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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陶某某、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某某。
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仲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新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悦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彦国,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邓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由于被告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有雇主即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悦新食品公司为其所有eb7220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当有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的予以分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761.6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20(20元/天×21天),根据原告住院共21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80元,原告其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护理费1680元,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560元。根据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二个月的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日为81日。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7560元(2800元/月÷30天×81天)。5、车辆修理费103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拖车费180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认为应扣除15元残值,但未提供相关残值物品的依据和处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修理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17451.61元。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和原告李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承担126元,原告承担54元。剩余17271.61元,应该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属财产损失为850元,属医疗费为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181.61元,属残疾赔偿金范围的有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924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乘车人邓宏芬受伤,故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内按分项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和邓宏芬损失承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额中医疗费项为1万元,赔偿比例为1万元÷(7181.61+76209.22)=11.99﹪,故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额为7181.61×11.99﹪=861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1万元,高于原告和邓宏芬二人该项损失之和86691.51元(9240元+77451.51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92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850元。上述,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房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951元,剩余6320.61(17271.61-10951)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4424.42元,其余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总额为15375.42元,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赔偿原告12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已经支付1409.61元,扣除其应当赔偿126元,还有1283.61元,应当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支付赔偿总额中支付给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09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营业部支付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公司1283.61元。
三、上列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邓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由于被告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有雇主即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悦新食品公司为其所有eb7220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当有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的予以分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761.6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20(20元/天×21天),根据原告住院共21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80元,原告其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护理费1680元,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560元。根据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二个月的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日为81日。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7560元(2800元/月÷30天×81天)。5、车辆修理费103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拖车费180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认为应扣除15元残值,但未提供相关残值物品的依据和处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修理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17451.61元。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和原告李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承担126元,原告承担54元。剩余17271.61元,应该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属财产损失为850元,属医疗费为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181.61元,属残疾赔偿金范围的有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924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乘车人邓宏芬受伤,故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内按分项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和邓宏芬损失承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额中医疗费项为1万元,赔偿比例为1万元÷(7181.61+76209.22)=11.99﹪,故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额为7181.61×11.99﹪=861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1万元,高于原告和邓宏芬二人该项损失之和86691.51元(9240元+77451.51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92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850元。上述,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房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951元,剩余6320.61(17271.61-10951)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4424.42元,其余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总额为15375.42元,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赔偿原告12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已经支付1409.61元,扣除其应当赔偿126元,还有1283.61元,应当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支付赔偿总额中支付给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09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营业部支付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公司1283.61元。
三、上列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望胜

书记员: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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