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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户籍地:应城市,现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开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户籍地:应城市,现住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统一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广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广场大道“阳光名城”对面路段,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前方对向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的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住院11天,合计用去医疗费7715.5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依法鉴定,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45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鄂K×××××的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10.02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其所驾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证据4,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周某某所驾鄂K×××××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7714.56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45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证据9,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长期居住于应城市城中地区。证据10,证人程某(应城市大成烟酒店经营者)、陈某(应城市晨光汽车油漆店业主)、周某(应城市兵河润滑油商行业主)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应城市城中地区从事送货搬运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交通费5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的损失有修理费1811元,交警大队的拖车费用650元,停车修理期间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61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定损单、拖车费收据。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为1811元,拖车费650元。证据2,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在应城顺航名车进行维修4天及维修费用18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标准。2、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供了有效的证件之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为主要责任,所以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30%比例赔偿。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11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的是农业户口;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法庭给予保险公司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7天内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都是主观证据,原告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户籍,其形式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户籍地杨河镇新街属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并未在开庭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0中到庭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户籍地本身也属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三名证人均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其当庭所作证词合理,且本案原告是在应城城中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可以印证证人所证实的原告从事个体搬运工作。同时原告出生于1957年6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从事故发生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满止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其损失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与本案审理的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周某某针对原告的,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案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其各项损失未依法提出反诉,应另行举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广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广场大道“阳光名城”对面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前方对向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的士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7715.56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情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45天,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某某所驾鄂K×××××的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李某某的户口本所载住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原告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李某某的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7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984.7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50.02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所驾鄂K×××××的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未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后,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金额5000元过高,根据各方责任比例,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车辆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赔付。其中:原告李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77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8264.56元,因不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4028.67元、护理费984.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65785,46元,因不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50.02元。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0%即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4050.02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36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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