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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楼、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欠款1230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合伙在武汉汉阳马鹦路开设医疗诊所,原告投资375006元,被告投资342580元,诊所的名称是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原告为登记负责人。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急需用钱已经将其在该中医门诊部的股份转卖给江世兵、黄方校二人,转让款为35万元,但三个月后,被告又以21万元向江世兵、黄方校二人购回股份。因江世兵、黄方校二人不懂医术,造成了原告经营上的亏损,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万元,被告答应补偿2万元,江世兵、黄方校二人补偿3万元。至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门诊部的毛利为48865元,开支23169元,纯利25696元,均在被告手上,原告要求分红,被告称钱被盗,故原告未获得上述分红。2015年1月14日,原告开始管钱。2015年3月底,原告交纳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门诊部房租22392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詹勇,原、被告经结算,总毛利163575元,支出67078元,纯利润96497元。自2013年11月开始筹办诊所至2015年5月,原告未拿过分文工资,按照1000元/月计算,原告应拿工资为19000元,被告也认可。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9000元,原告手中的纯利润剩余77497元,再扣除被告未拿出至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纯利润25696元,原告手中还有纯利润51801元。另门诊部中医块自2015年4月8日承包给沈剑,沈剑支付6个月租金9000及押金5000元,合计14000元应从利润中扣除,故原告方手中还有利润37801元,双方应各分得利润18900.5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代江、黄两位补偿原告3万元,故被告下欠原告11099.5元。同时,被告应承担门诊部租金223920元的50%,即111960元,故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123059.5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合伙开办诊所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虚假的。被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将合伙份额转让,故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房租111960元,另原告诉称被告亏损11099.50元也是虚假的。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没有做过事,故不应拿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1000元,共计19000元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其手写,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的2015年5月14日合伙结算单,原告自认“注焦某某要在2015.7月将欠款给李某某”及“如到期没付款按每日3‰计息”为被告签名后其补写的,但被告只认可原告如下手写部分:“我余利96497,我2013.11-2015.5工资每月1000元计:19000,焦手有利25696,中医沈14000,江黄转焦应付我30000,如果在公拿60000元”,其余部分均为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其在被告签名后添加的部分不予采信,对结算单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约定从他人处转接“武汉康华中医门诊部”(后工商登记变更为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并于2014年5月1日补签了一份《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合作和投资总体协议》,该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35万元,各占合伙50%的份额,并按照所占份额承担亏损,分配利润。2014年9月1日,被告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江士兵、黄方校,后江士兵、黄方校将上述受让的份额转回给被告,且各方当事人约定由江士兵、黄方校通过被告补偿3万元给原告。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纯利润为25696元,由被告保管,未进行分配。此后,该门诊部财务由原告管理。2015年3月底,原告一次性交纳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门诊部房租22392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欲将其在合伙中的50%份额转让给詹勇,原、被告于当天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5月14日,剩余合伙财产为96497元(包含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1000元工资,合计19000元;沈剑交纳的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共计6个月的租金9000元及押金5000元,合计14000元)。扣除上述原告应发工资19000元及沈剑预交的租金14000元后,合伙利润为89193元,双方应各分配44596.5元,因被告手中尚有合伙财产25696元,故被告应分得18900.5元,扣减被告转让合伙份额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补偿给原告的3万元及应交纳的房租1119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3059.5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原、被告与詹勇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医康中医门诊部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詹勇,退出合伙。因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后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至2015年5月14日前,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发放工资,但被告在原告手写的载有原告工资的结算表上签名,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工资1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各占50%的份额,并据此承担亏损,分配利润。房租为原、被告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分担上述债务,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房租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且双方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结算,且原、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的合伙账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3059.5元,故被告应按照合伙清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自认结算单上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签名后其自行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中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利息应以123059.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23059.5元及利息(以123059.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 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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