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住所地:石家庄中山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高润宁,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赵某某大李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瑞法,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少林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以下简称油漆厂)、赵某赵某某大李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李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某赵某某大李某村委会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李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君杰、高润宁、被告赵某赵某某大李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瑞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款131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原告按照赵某某大李某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购土协议以每立方米12.5元(含税)的价格向被告(位于赵某工业园区)提供建设用土1636车,被告收取每车土方后均给原告出具了土方票为证,土方共计12607.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2元(不含税)的价格计算,合计总价款151290元,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大李某村委会会计李振夺从村委会支取土方款现金2万元,余款13129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依法起诉。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油漆厂在赵某工程建设中需要黄土,经过招标大李某村委会中标。2008年8月5日油漆厂(甲方)与大李某村委会(乙方)签订运土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将黄土运送到甲方指定场地,土方价格为12.5元∕立方;乙方土方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核实土方量并签字任何之日起两个月内分次支付工程款。当时乙方代表为李现斌签字。
该运土协议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往油漆厂赵某生产厂区运土,根据2009年12月30日赵某某主管领导与大李某村委会共同向油漆厂出具的付款说明显示,“大李某实际往油漆厂赵某生产厂区共运土40534.3方,合同价12.5元∕立方,共计506678.75元。于2009年1月21日拨付大李某25万元,剩256678.75元未拨付。因原支部书记撞伤,有现支部书记李振夺和赵某某副镇长结算剩余工程款,该款项一次性付清,以后村民因土方原因造成的纠纷由村镇二级政府负责,与油漆厂无关。”后油漆厂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大李某村委会汇款256678元。至此油漆厂应支付的土方款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根据大李某村委会出具的拉土说明显示,“2008年该村由原支部书记李现斌牵头,分两班往油漆厂拉土累计40534.3立方,货款506678.75元。一班是李现斌、李少林、李广辉和西卜庄卜文辉,另一班是本村李彦申和李立杰。2009年1月21日油漆厂拨付25万元,由李现斌主持经手支付,具体不详。2009年5月李现斌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去世。2009年底油漆厂要结清剩余256678.25元拉土款,由当时赵某某主管领导和大李某暂负全面责任李振夺共同前往油漆厂将此款转回。后通过调解,2011年1月由镇长主持,因李彦申、李立杰班与另一班无关,内部无纠纷,将该班剩余132900元结清。2016年2月经村镇多次调解李少林和李建锋(李现斌儿子)双方同意各支2万元,现实际余额73350.48元。”原告支取的2万元土方款,村委会并未将土方票收回。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油漆厂运土的土方票,称共计向油漆厂提供建设用土1636车,土方量共计12607.5方,合计价款151290元,已支付2万元,余款131290元至今未付。原告称原告与李现斌、李广辉、卜文辉合伙拉的土方量已经结算完,现在起诉的是原告个人拉土的土方量,与其他拉土的人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运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村委会组织人员履行了将土方运至油漆厂指定场地的义务,油漆厂亦分两次履行了向村委会支付土方款的结算义务,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已于2010年1月29日油漆厂将尾款支付给村委会后履行完毕。原告基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向油漆厂运土,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油漆厂之间不存在土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李现斌、李广辉、卜文辉合伙拉的土方量已经结算完,主张的是原告个人拉土的土方量,与其他拉土的人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其他人就拉土事宜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土方票只能证实向油漆厂运土的事实,但无法认定是原告个人所为而与其他合伙人无关。综上原告仅以其手中持有的土方票向被告主张土方款,理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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