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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林与周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昱航,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李少林诉被告周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昱航,被告周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林诉称,2012年,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因该借款是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被告尹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200万元,合计93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属于我个人债务,与被告尹某某无关;这些年因赌博欠下大量债务,但我一直在积极还款,只是目前我没有收入来源,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在外借款并用于赌博我根本不知情,且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由周某某个人偿还。
原告李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金融交易授权登记簿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与转帐金额一致,借款属实。
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周某某、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因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周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虽被告尹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少林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周某某、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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