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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上述两证人与上诉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李某某与棉花站是否发生交易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该款是预付款的话,上诉人刘某某应出具预付款收据而不是借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聂某、王某与上诉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实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购物的预付款并已冲抵货款。经查,借条上落款为上诉人刘某某,且未加盖公章,证人聂某、王某虽证实该借款系被上诉人李某某预付款,但两证人与上诉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证人聂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还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聂后记作为共同被告、新街棉花站改制后的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借条落款虽有聂后记、新街棉花中心站,但上诉人刘某某认可该借条内容包括聂后记的名字均系刘某某本人书写,且借条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聂后记也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故聂后记和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还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期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孙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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