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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岩及其证人王增民、王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和贷款合同,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其主张,本院采信。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当月前五日内给付,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赵某某将已抵押的三套房产又“抵押”给原告李某某,且自2012年5月17日以后未再付利息,已构成此法律规定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应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日开始的相应的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部分应按此计算方法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日开始的相应的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部分应按此计算方法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和贷款合同,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其主张,本院采信。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当月前五日内给付,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赵某某将已抵押的三套房产又“抵押”给原告李某某,且自2012年5月17日以后未再付利息,已构成此法律规定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应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日开始的相应的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部分应按此计算方法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日开始的相应的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部分应按此计算方法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建宗
审判员:焦红伟
审判员:王会欣

书记员:赵立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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