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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敏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吉祥小区北门20号楼12号门市。
负责人周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与××路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沿廊霸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内踝、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头皮血肿;4、双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5、全身多处皮擦伤;6、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住院治疗130天,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支付医疗费96503.48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每月门诊复查,休息玖个月,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22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99525.48元(含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强系廊坊市安次区呈祥紫园八号烤场餐馆店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李某某系廊坊市臻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3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1、左足1-5趾功能完全丧失:九级伤残;2、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25.48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共计101525.48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99525.48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且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的事实存在。鉴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9525.48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将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医疗费99525.48元(含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数额过高,计算130天,每天50元,支持6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950元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原告月工资1530元,计算304天,支持15504元。(1530÷30×304=15504)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46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47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868元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户口证明,所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时间为20年,赔偿系数为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支持41869.2元(9102×20×23%=41869.2)。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有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69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5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95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仅提交购买票据一张,无法证实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15504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41869.2、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04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97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侯洪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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