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某某。
被告李铮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李铮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李铮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2%计算,即年利率24%;二被告用位于宜昌市夹湾路96-2-106号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83956-××号,建筑面积为117.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20103052-5-018号;双方共同协商确认抵押房屋价值为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舒某某支付了借款35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证编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482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某某;房屋所有人为舒某某、李铮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83956,房屋坐落夹湾路96-2-10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50000元。
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截止2016年2月12日,已按约定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2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98000元,二被告承诺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15日以前偿还不低于100000元的债务,先息后本,直至清偿全部本息,如有一次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起诉。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在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后并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16)鄂059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对舒某某、李铮铮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转款确认书、《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结婚证、(2016)鄂0592民特字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他项权证、《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了3个月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李铮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舒某某、李铮铮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李某某有权对编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482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舒某某、李铮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舒某某、李铮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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