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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家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霍凤琴(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家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长江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广仁,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家宇、第三人黑龙江省长江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凤琴、宋双柱,被告宋家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长江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从案外人杨勇处购买第三人开发的的壹品金豆三期2号楼北门商服西数8门面积67.26平方米房屋一套,共支付房款511176.00元,并与杨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杨勇将第三人开具的海伦市壹品金豆花园小区售房凭证一张及壹品金豆小区入户收费项目明细表等购房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购房后在装修房屋时,被告进行阻挠,现被告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占有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迁出该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杨勇处购房后,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应享有物权期待权,有权占有使用,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显系无理,是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第三人抵账取得、杨勇没有向被告交付该房购房款的辩解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杨勇之间不属于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家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伦市壹品金豆三期2号楼北门商服西数8门房屋腾空。
案件受理费445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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