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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李蓉,被告范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9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人民币948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94892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并未提供相关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望江信用社出具的回函内容可证实,被告收到该款后在第一时间按望江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汇入到其指定账户,该款系接收原告为案外人蔡春辉偿还贷款的资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给被告汇款94892元以及之后被告偿还该款两笔利息是否属于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方式”代实际用款人范勇(系被告堂弟)偿还贷款,因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原告作出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被告、实际用款人范勇三方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以及被告亦未承诺在原告清偿实际用款人范勇贷款后由其代为偿还,加之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属于原告作为该300000元贷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48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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