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岗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良友,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6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敏,生于1963年7月18日,系被告李良友之妻,住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良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李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敏、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良友赔偿28255.2元(其中含:1、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5077.8元【按112.84元一天,计45天】,4、误工费12677.4元【在岗人员平均日工资140.86元,计算90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靠右骑行至江口××××家巷路口时,被告李良友驾驶的鄂E×××××小轿车突然倒车,将原告左手致伤。被告李良友将原告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缝合后转入江口卫生院治疗,李良友支付了医疗费,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6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115.45元(计算到原告的总损失中,实为被告李良友垫付费用)。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每天酌情认定为25元,为1500元;原告请求每天标准为50元无相关依据。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45天,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9.52元计算,为4028.4元;原告请求每天标准为112.84元无相关依据。5、误工费,原告自称毛巾厂下岗工人,政府发放低保;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辩称可按每天86.2元(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为7758元,原告请求按在岗人员平均日工资140.86元标准计算无相关依据。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250元。7、鉴定费12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被告李良友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上述认定损失中的第1项至第6项,计20651.85元,均可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宜昌公司支付此款。鉴定费1200元,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以双方平均负担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0651.85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良友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由于被告李良友垫付医疗费1115.45元,两者相抵后,原告李某某应当从前述所获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李良友51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原告未预交),被告李良友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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