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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
代表人:熊建斌,男。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建兵,务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被告涂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告涂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涂建兵将其所有的鄂J×××××车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2013年6月19日19时许,涂建兵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从武穴市大法寺往武穴方向行驶,途经武穴郑席线中桂村范家垸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涂建兵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3235.34元,其中涂建兵垫付13066元。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中一人护理。2013年10月12日,李某某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3)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1、面部3处裂伤影响面容。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血肿;2、右肋骨多根肋骨骨折,以致造成创伤性湿肺;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使肩关节自主活动,上举功能消失。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所受的损失涂建兵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损失部分没有得到赔偿,李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租住在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龙潭路32号郭志胜家,系武穴市明心超市工程部土建班组临时工,并务工一年以上。受伤后,该单位停发了李某某的工资。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涂建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建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涂建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涂建兵将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涂建兵和原告李某某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涂建兵的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武穴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应以武科剑临法字(2013)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认可原告李某某误工期限以鉴定的6个月为准,计算标准按湖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26189元计算,原告李某某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4500元。原告李某某的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且已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李某某为明确其所受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应当承担,故该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3235.34元、误工费13094.50元(26189元/年÷12月/年×6个月)、护理费5906元(23624元/年÷12月/年×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53205.8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3094.50元、护理费5906元、交通费200元,两项合计117060.50元。余款36145.34元,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与被告涂建兵之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5301.74元(36145.34元×70%)。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2362.24元(117060.50元+25301.74元)。该款中包含被告涂建兵已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3066元。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已全部承担了原告李某某除自己应负担的损失部分之外的损失,故被告涂建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涂建兵已垫付的13066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该款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涂建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2362.24元,其中13066元支付给被告涂建兵;
二、被告涂建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涂建兵负担219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前进 审 判 员  范胜临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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