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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骆翱翔、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泽(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骆翱翔
肖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郑晶
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翱翔,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晶,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骆翱翔、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骆翱翔,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晶、徐双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150M路口时,恰遇被告骆翱翔驾驶鄂E×××××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王友东、裴学清、陈书平、李某某在其车行前方由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25省道,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越过双黄实线向左绕道行驶,两车在南侧快车道上会车时相撞,造成王友东当场死亡,裴学清经抢救无效死亡,骆翱翔、陈书平、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翱翔、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Ⅷ级伤残。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1930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骆翱翔赔偿余下部分的50%,被告肖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余下部分的50%;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其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3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49112元,5、护理费4722元,6、误工费2635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8.7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306.2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和杨迎春、杨李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女杨李鑫的身份情况;
3、被告骆翱翔、肖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鄂E×××××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鄂E×××××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骆翱翔、肖某某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
5、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骆翱翔、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5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29.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Ⅷ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日;
8、宜昌通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及其工资发放情况;
9、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志、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7份,体温单8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被告骆翱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2、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骆翱翔已垫付医疗费29528.65元、护理费5000元。
被告骆翱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份,宜都市陆城兴旺康复陪护社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骆翱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28.65元、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减;3、本案交通事故的四名受害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割保险赔偿款;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肖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特别约定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骆翱翔认为证据7,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不属实,原告是宜昌通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临时工;证据9,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39天;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肖某某认为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7,营养费和误工时间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当依据收入减少的损失认定;证据9,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39天;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交通费发票没有承运单位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限有异议,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据8,《工资发放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39天;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
对被告骆翱翔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1属实,但应当是宜昌通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证据2,原告不清楚具体的护理费支出。
被告骆翱翔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属实,但原告作为宜昌通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由单位提供护理可能是属于福利待遇。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骆翱翔、肖某某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中有5份没有加盖承运单位印章,其他发票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三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和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分担及相关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85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34288.15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Ⅷ级,受伤时年满3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2、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院外全休3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15元,则误工费为1815元/月÷30天/月×(49天+90天)=8409.50元;3、护理费,因被告骆翱翔实际垫付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天/天×49天=49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杨李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出生两个月,其在农村生活居住,应当计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8年÷2×30%=23438.7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92360.20元。
三、其他赔偿项目:法医鉴定费19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228548.3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起案件的受害人陈书平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确认陈书平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951.36元(12686.36元-1735元)、伤残赔偿项目3443.43元,两起案件的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34288.15元÷(34288.15元+10951.36元)×100%]=7579.25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10000元×[192360.20元÷(192360.20元+3443.43元)×100%]=108065.52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9.25元+108065.52元=115644.77元。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骆翱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肖某某、骆翱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88.15元+192360.20元-115644.77元)×50%=55501.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44.77元+55501.79元=171146.56元。
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医鉴定费的50%即1900元×50%=950元。
被告骆翱翔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损失的50%即(34288.15元+192360.20元+1900元-115644.77元)×50%=56451.79元,已赔偿34528.65元,还应赔偿2192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46.56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元;
三、被告骆翱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23.1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49元,被告骆翱翔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85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34288.15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Ⅷ级,受伤时年满3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2、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院外全休3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15元,则误工费为1815元/月÷30天/月×(49天+90天)=8409.50元;3、护理费,因被告骆翱翔实际垫付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天/天×49天=49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杨李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出生两个月,其在农村生活居住,应当计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8年÷2×30%=23438.7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92360.20元。
三、其他赔偿项目:法医鉴定费19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228548.3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起案件的受害人陈书平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确认陈书平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951.36元(12686.36元-1735元)、伤残赔偿项目3443.43元,两起案件的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34288.15元÷(34288.15元+10951.36元)×100%]=7579.25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10000元×[192360.20元÷(192360.20元+3443.43元)×100%]=108065.52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9.25元+108065.52元=115644.77元。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骆翱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肖某某、骆翱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88.15元+192360.20元-115644.77元)×50%=55501.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44.77元+55501.79元=171146.56元。
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医鉴定费的50%即1900元×50%=950元。
被告骆翱翔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损失的50%即(34288.15元+192360.20元+1900元-115644.77元)×50%=56451.79元,已赔偿34528.65元,还应赔偿2192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46.56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元;
三、被告骆翱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23.1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49元,被告骆翱翔负担349元。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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