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程正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汉民、程正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黄石大道698-14号。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5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2009710-1。
法定代表人张国家,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02953-4。
代表人童飞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塞山区环卫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旭、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晟、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黄石市钟山大道李氏海湾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1天。其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卧床休息,右下肢不负重,加强护理留陪一人,一月后复诊等。2015年5月1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该条款第十七条中虽有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约定,即各保险公司通常所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已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
原告在黄石市爱康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1,874.70元、住院医疗费14,987.66元,合计16,862.36元,均由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垫付。原告遵医嘱复查时垫付ct费480元,另垫付鉴定费1,862元及鉴定人出庭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西塞山区环卫局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均系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人约定的责任比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在庭审后明确表示认可该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熊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责任人约定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可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5%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2,787.99元、误工费13,841.74元、护理费4,801.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80元、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862元,合计人民币109,323.01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垫付的医疗费16,862.36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6,185.37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931.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合计113,931.01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12,254.36元,被告共应承担80%,合计9,803.4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7,50.09元(已扣减鉴定费1,862元及以住院医疗费14,987.66元为基数按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3,053.40元。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120,681.10元。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053.40元,扣减其垫付的16,862.36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3,808.9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已替代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3,808.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6,872.14元,支付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人民币13,80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6,872.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人民币13,808.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0元,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2,2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西塞山区环卫局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均系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人约定的责任比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在庭审后明确表示认可该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熊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责任人约定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可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5%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2,787.99元、误工费13,841.74元、护理费4,801.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80元、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862元,合计人民币109,323.01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垫付的医疗费16,862.36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6,185.37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931.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合计113,931.01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12,254.36元,被告共应承担80%,合计9,803.4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7,50.09元(已扣减鉴定费1,862元及以住院医疗费14,987.66元为基数按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3,053.40元。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120,681.10元。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053.40元,扣减其垫付的16,862.36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3,808.9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已替代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3,808.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6,872.14元,支付被告西塞山区环卫局人民币13,80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6,872.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人民币13,808.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0元,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2,2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峰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全秀红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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