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张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长发互不相识,且双方更无业务往来。2016年8月28日、8月30日原告李某某委托其女儿孙翠莲转款时,孙翠莲以农行手机(孙翠莲手机号:138××××6810)银行,通过李某某银行账户(账号为:62×××76)分两次将20000元和30000元错误打入被告张长发(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款汇错后,及时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称不认识对方,且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误将50000元汇入被告张长发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张长发获得利益,原告李某某受到损失,被告得利与原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张长发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张长发获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另外庭审中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张长发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
被告张长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长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长发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陈遵云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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