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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荆州市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
诉讼代表人:叶兴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传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疏于管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该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原告自身疏忽大意,不注重安全常识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较为适宜。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核减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99775.5元,即:医疗费8399.5元、误工费15500元(77.5元/天×200天)、护理费8500元(8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20%×20年)、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电信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87.25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988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各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易片红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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