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程安全
程全姝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郑冬平
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程安全。
原告程全姝。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71号。
负责人付东凯。
委托代理人郑冬平。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程安全、程全姝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程安全、程全姝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平华在投保书上签了名,说明其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平华在医院住院治疗中没有出现持续性黄疸、肝性病等症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程平华并不属于重大××的范畴。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程平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因投保人程平华已因病去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程安全,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申请理赔请求权的权利人为原告程安全。原告李某某、程全姝申请保险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就通常理解,重大××应当指因病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程平华因重型肝硬化失代偿期入院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从程平华患病治疗情况来看,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不在理赔范围为由而拒绝赔付保险金,有违民事公平和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保险合同条款释义,保险公司只是以列举的方式确定某些××为重大××,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对重大××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程安全的解释。程平华生前所患××经通行医学标准诊断,己严重危及身体××,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吉星高照A及附加08重疾给付原告程安全重大××保险金。故原告程安全请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安全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程全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程平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因投保人程平华已因病去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程安全,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申请理赔请求权的权利人为原告程安全。原告李某某、程全姝申请保险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就通常理解,重大××应当指因病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程平华因重型肝硬化失代偿期入院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从程平华患病治疗情况来看,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不在理赔范围为由而拒绝赔付保险金,有违民事公平和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保险合同条款释义,保险公司只是以列举的方式确定某些××为重大××,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对重大××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程安全的解释。程平华生前所患××经通行医学标准诊断,己严重危及身体××,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吉星高照A及附加08重疾给付原告程安全重大××保险金。故原告程安全请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安全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程全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许小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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