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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4月月26日生,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惠某县。
被告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某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王范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094482687F。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某县车站路以北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75505701T。
法定代表人:陈洪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格,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旭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李振宇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口东侧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R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振宇、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张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振宇无责任。原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15.92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右耳垂撕裂伤;2、右颈部、右肩、右前胸皮肤挫伤;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右肩、右上臂避免活动;2、不适随诊;3、半月复查X线,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建宾陪护,原告自述李建宾在石家庄市栾城县永兴铝材加工部工作,日工资120元。李某某为栾城区晓亮饭店员工,月工资2650元。
冀A×××××车辆,系惠某旭日公司所有,张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6815.9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共42日,故误工费为3710元(2650元/月÷30天×4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由其父李建宾陪护,其主张日工资120元但所提交证明只有财务章且未提交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等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1118元(33543元/年÷360天×12天)。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260元(30天×4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证据,暂不予支持,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伤者李某某、李振宇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比例为2:8。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75.92元,首先由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因李某某、张某某分别负同等责任,故由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3637.96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5328元,未超交强险分项一半限额,故由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承担。综上,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0965.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属间接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惠某旭日公司与原告各承担9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96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李振宇及被告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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