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丈夫。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其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7日,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依法通知李某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李某良,被告李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02400元及利息16192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2016年1月13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确认10万元的利息为24000元,7万元的利息为8400元,为此,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24000元,月利息1%;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78400元,月利息1%。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某良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称,被告李某良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良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某良辩称,该借款系张某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已用于投资湖北金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投资款及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投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良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按照银行转款金额认定本金,并从借条载明的时间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月13日和1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张某重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本金分别为124000元和78400元,该利息的结算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偿还的10000元应当计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均未能提交书面的约定,且庭审中对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视为其未约定,故偿还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9978.32元(202400元×1%×4.93月)。被告偿还的10000元,先抵充利息,余下的21.68元,抵充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378.32元(202400元一21.68元),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为6206.94元(202378.32元×1%×3.067月),并从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2378.32元,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良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2378.32元及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6206.94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本金202378.32元,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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