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陈某之妻),女,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某某(陈某之父),男,生于1961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谷城县号。原告:饶兴风陈某涛之母),女,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谷城县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先进,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谷城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盛东,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居民,湖北省保康县人,保康县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主要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87002.70元,庭审中,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0918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陈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阳光城到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行至谷城县××××组路段时,撞到公路右方被告阮先进停放的货车尾部,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先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阮先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结婚证1本。证明:1、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个人的基本情况;2、陈某与原告陈某某、饶兴风系父、母子关系,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7)第4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先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中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2017年11月5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陈某为治疗花医疗费120176.60元。证据五、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2017年11月5日,陈某因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死亡,同年11月9日,其尸体在谷城县殡葬管理所进行了火化,同年12月8日,其户口被注销。证据六、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1张。证明:陈某生前在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务工,月平均工资3233.33元。证据七、谷城县建明摩托车修理部票据21张。证明:三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2090元。被告阮先进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4、在本案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作了主次责任认定,但被告阮先进应承担的责任较低,损害结果主要是受害人醉驾,请法庭综合所有因素予以考虑。被告阮先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本。证明:被告阮先进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其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盛东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李盛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阮先进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阮先进、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证据六、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需要在工商部门核实。工资应以陈某收到工资的银行流水或者发票为证据作为工资收入的证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部门备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三原告提交的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营业执照虽然系复印件,但由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加盖了其单位的行政印章,应视同原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三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因属个人用工合同,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并未规定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庭审中,因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列明了陈某一人的工资情况,本院责令三原告提交了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员工完整的工资明细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生前在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务工的事实。综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某某、饶兴风系父母、子关系。陈某生前在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务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233.33元。2017年4月,被告李盛东将其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了被告阮先进,同年4月27日,被告阮先进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10月14日,陈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阳光城到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当日23时许,陈某驾车行至谷城县××××组路段时,撞到公路右方被告阮先进停放的货车尾部,致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并脑疝形成;2、重型颅脑损伤三级;(1)、右侧颧弓、颅底及右侧额、顶、枕骨、颅骨开放性陷性粉碎性骨折并脑疝形成;(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出血;(3)、右侧额、颞、顶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二椎体骨折;4、双肺感染,经抢救无效,陈某于2017年11月5日21时死亡(殁年30岁)。陈某住院21天,花医疗费120176.60元。2017年10月1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先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支出交通费210元,支出电动车维修费2090元。2、被告阮先进具备驾驶机动车辆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盛东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与被告阮先进、李盛东、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阮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阮先进驾驶其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先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盛东已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阮先进,对该车辆已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盛东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三原告支出医疗费120176.60元。2、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住院21天,参照湖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计算,因陈某生前在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务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33.33元,本院认定,参照其月工资收入每天107.78元计算为(107.78元/天×21天)2263.38元。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42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天×21天)420元。5、电动车损失费:庭审中,本院按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确认的电动车损失费209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经审核票据,三原告支出交通费210元。7、丧葬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按六个月计算为(51415元/年÷2)25707.50元。8、死亡赔偿金:陈某殁年30岁,因其生前在谷城县景隆副食商行务工,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按20年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9、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10000元。上述9项合计749007.4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实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7007.48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先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三原告与被告阮先进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由三原告自已承担627007.48元的70%,计款438905.24元,被告阮先进赔偿三原告627007.48元的30%,计款188102.2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40000元后,被告阮先进还应赔偿三原告148102.24元。对于被告阮先进、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112000元。二、被告阮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148102.2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对被告李盛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饶兴风负担1285元,被告阮先进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海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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