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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倪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倪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清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龙洲,被告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有关“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倪某某承担本案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倪某某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但保险赔偿责任。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应从其合同约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924.83元,经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审核,予以支持;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35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元÷365天×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203天),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1534.68元;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52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元÷365天×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173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其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1987.29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元÷365天×住院时间113天);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住院时间113天×1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酌情支持800元;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⑺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50元,因未评估定损,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7654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21.97元;不足部分32224.83元(医疗费209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2557.38元,倪某某赔偿10%,计款3222.48元。倪某某垫付的20000元,抵销其应赔偿的3222.48元后,其超出部分16777.52元,倪某某主张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66879.35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倪某某16777.52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倪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有关“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倪某某承担本案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倪某某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但保险赔偿责任。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应从其合同约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924.83元,经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审核,予以支持;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35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元÷365天×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203天),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1534.68元;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52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元÷365天×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173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其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1987.29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元÷365天×住院时间113天);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住院时间113天×1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酌情支持800元;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⑺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50元,因未评估定损,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7654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21.97元;不足部分32224.83元(医疗费209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2557.38元,倪某某赔偿10%,计款3222.48元。倪某某垫付的20000元,抵销其应赔偿的3222.48元后,其超出部分16777.52元,倪某某主张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66879.35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倪某某16777.52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倪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桑清选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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