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执行和市场开发土耳其卡利永的3个项目1GW的光伏+风电+火电;2、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更改劳动合同签署公司为被告企业上海分公司;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证人费、财产保全责任险、翻译费、公证费、医疗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8年11月30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法院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再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原告参加执行土耳其卡利永的3个项目,要求被告根据约定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更改签约主体为被告企业的上海分公司,还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法律诉讼费80万元、公证费5万元、财产保全费10万元、翻译费3万元、证人费10万元。该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通字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之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均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第三项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其实质为原告于本院其他案件中所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而原告第三项请求中的其他请求,均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赵文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