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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8号C-1。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诚公司偿还借款783,463元;2、判令恒诚公司以本金783,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2日为177,061.89元)(上述1、2项合计为960,524元)3、判令被告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恒诚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向李某某借款现金783,463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期还款: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内付50%,六个月内付清余款。由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提供保证人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恒诚公司、祁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恒诚公司向李某某借款783,463元,约定分期还款: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内付50%,六个月内付清余款,祁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为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并形成借据。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息,未注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李某某述称于2017年年底向恒诚公司催要借款,恒诚公司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还款。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恒诚公司向李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祁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为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恒诚公司收到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恒诚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合同违约,恒诚公司、祁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责任。李某某要求恒诚公司偿还借款、要求祁某某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要求自2017年5月22曰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83,463元;二、被告祁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5元,减半收取计6,702.5元,由被告石某某恒诚冶金机械阀门有限公司、被告祁某某负担5,46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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