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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新来
唐山市人民医院
刘爱娟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
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万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娟,该院医患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娟、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经法定程序委托后所作出的结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患有甲状腺肿物在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故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在参与度75%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返还专家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1514.71元(住院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1916元计算),误工费12585.42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住院前年平均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工资差额),伤残抚慰金4108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多张加油票据,酌定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79000元(自2013年7月原告起诉日至其75周岁,9000元×31年),综上共计360445.14元。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70333.86元(360445.14元×75%)。原告李某某由此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70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5333.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经法定程序委托后所作出的结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患有甲状腺肿物在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故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在参与度75%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返还专家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1514.71元(住院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1916元计算),误工费12585.42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住院前年平均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工资差额),伤残抚慰金4108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多张加油票据,酌定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79000元(自2013年7月原告起诉日至其75周岁,9000元×31年),综上共计360445.14元。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70333.86元(360445.14元×75%)。原告李某某由此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70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5333.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毕雪维
审判员:温杰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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