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黄某熳诉黄明国、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黄某熳
黄明国
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熳,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黄某熳之母。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熳因与被上诉人黄明国、姜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黄某熳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上诉人黄明国、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1日,李某某之夫黄明先(黄明国之弟)在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四川彭山的成绵乐项目部工作期间死亡。黄明国在得到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波一同前往四川彭山与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绵乐项目部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2月4日达成协议,由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绵乐项目部一次性赔偿27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黄明先母亲湛华秀赡养费10万元,黄明先女儿黄某熳抚养费5万元。2010年2月4日下午5时许,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绵乐项目部将27万元汇入户名为黄明国在中国建行的卡上,帐号为xxxx4。黄明国与姜某某在彭山支付给刘波1万元代理费。李某某对此表示认可。返回后,安葬黄明先及到四川彭山来往的差旅费共计费14939元,李某某认可1.5万元。黄明国替黄明先、李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李某某也认可。黄明国付给湛华秀10万元赡养费,下余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托处理完毕黄明先死亡赔偿事宜后,应当将其占有的属于上诉人的13万元赔偿款全部返还给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李某某已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明国未经上诉人同意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再次从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明显属于恶意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13万元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上诉人李某某同意由黄明国及时支付11.3万元,了结双方纠纷,均遭黄明国拒绝,明显缺乏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明国、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某、黄某熳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合计2125元由被上诉人黄明国、姜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托处理完毕黄明先死亡赔偿事宜后,应当将其占有的属于上诉人的13万元赔偿款全部返还给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李某某已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明国未经上诉人同意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再次从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明显属于恶意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13万元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上诉人李某某同意由黄明国及时支付11.3万元,了结双方纠纷,均遭黄明国拒绝,明显缺乏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明国、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某、黄某熳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合计2125元由被上诉人黄明国、姜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