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胡某某等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胡佳传之妻。
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胡佳传之子。
原告胡琼风,系受害人胡佳传长女。
原告胡静锋,系受害人胡佳传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东莞市城东城中路达鑫创富大厦。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胡琼风、胡静锋与被告黄某某、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实,受害人胡佳传生前月退休工资为1755.8元。证据7,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S320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320省道42KM+73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受害人胡佳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受害人胡佳传当场死亡。2016年3月3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32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佳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行使的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行使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黄某某赔偿了原告5万元。经查,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受害人胡佳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
同时查明,受害人胡佳传系下岗职工,生前户籍地为通城县隽水镇和平社区民主路239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29条、第35条和《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亲属胡佳传交通事故死亡后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交通费酌情3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9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4374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胡佳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行使的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行使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4374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334374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0%,计100312.2元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黄某某之前垫付的5万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有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和100312.2元,合计210312.2元。
二、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赔付原告210312.2元后,原告即时返还被告黄某某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