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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期间系恋爱关系,自2011年10月13日起,被告田某某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或由原告李某某出面帮被告田某某向他人借钱,再由原告李某某帮其偿还。2012年5月3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借的款。同年6月30日,被告田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如房屋分下来,出卖房屋一套,把欠原告李某某的所有债务还清。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催款,被告田某某避而不见,分文未还,故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在距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对账后,被告田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且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未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已经给予了被告田某某还款的合理期限,现在请求被告田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双方对于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田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某某有权主张自被告田某某应该还款的合理期限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为该合理期限为一年,因此被告田某某需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田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力 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 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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