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春芬于1986年病故,原告之父李旦子在七堡村有宅基一处、房屋三间。2013年李旦子外出治病,被告在李旦子家院内种菜。2014年李旦子去世,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要求被告交换钥匙、清除种植物,但遭到被告拒绝,还私自更换了大门门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李旦子在七堡村有宅基一处、房屋三间。2014年李旦子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种植物,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房屋卖给其他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已给付原告购买房屋定金10000元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8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清除自己在原告李某某院内的种植物、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