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73,7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56.67元、误工费19,84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以上金额合计174,087.9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22时00分许,在三鲁路浦放路路口处,被告景某驾驶沪XH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涉案车某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至今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景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确认为73,751.29元,但要求扣除一期饮食费137.20元及二期饮食费81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018年度农村标准27,825元为基数计算,计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9,360元、车损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22时00分许,被告景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XH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闵行区三鲁路浦放路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乘坐案外人车某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李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在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20日至24日,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4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车某修理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景某为其垫付1,000元医疗费,此款同意在本案被告景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景某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景某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73,751.29元,因原告已另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相关住院期间的饮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余金额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此项计73,533.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50元,此项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60,75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营养期限,酌定此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护理期限酌定此项为3,800元;关于误工费,双方就本项达成一致意见,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计19,360元;关于车某修理费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等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9,36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8,333.0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李某某确认事发后被告景某为其垫付1,000元,同意在被告景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中予以抵扣,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某损失、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68,3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4.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59.34元,被告景某负担7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