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范军强,
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二层204-217、三层。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夏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李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军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夏鹏、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小风线行驶,10时2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风线旅游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庞某某驾驶×××号吊车在旅游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庞某某将我送往
永济崇德医院住院治疗,庞某某支付了3545.65元医疗费,出院后还给付我1000元费用。后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号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749.25元,减去庞海军已付4545.65元,应付60203.6元。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将垫付款归还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小风线行驶,10时2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风线旅游路丁字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庞某某驾驶×××号吊车在旅游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均受损。2015年12月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022015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李某某入住
永济崇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术,12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2016年3月23日,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5年2月25日,庞海军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为×××号吊车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2016年3月17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4749.25元,分别为:一、医疗费3545.65元,提供
永济崇德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二、误工费11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100元/天),提供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护理费1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提供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五、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7618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聪聪生活费12585.6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18年×10%),提供李聪聪的户口本,记载****年**月**日出生;九、摩托车损失1300元,提供北郊许景峰出具的摩托维修收据一张;十、交通费1500元(含拖车费500元),提供加油费票据8张;十一、原告亲属的伙食费500元,提供聚香食府出具的5张收据。其中庞海军垫付3545.65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庞某某垫付130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5845.6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60203.6元。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陪侍费36.4元、采暖费112元,合计148.4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来源证明,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损失,同意按同行业标准每日93元、110天计算;三、护理费应提交相应的误工人员证明,同意按同行业服务业标准,每日83元;四、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五、诊断证明上无特别加强营养,故不予赔偿;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比例应为9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父母共同承担按17年计算;九、摩托车损失无异议;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由法院酌定;十一、聚香食府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庞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承认庞海军垫付3545.65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庞某某垫付130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584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驾驶×××号吊车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永济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3545.65元医疗费,有
永济崇德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误工期限110天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93元计算合理,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023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被告提出按同行业服务业标准每日83元计算合理,护理期限11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13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27天、每日30元计算,即为81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请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聪聪的生活费应由原告夫妻分担,即为6292.8元。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亲属的伙食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4076.45元,扣除庞某某、庞海军垫付款项5845.65元,余款4823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庞某某垫付的1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庞某某所垫付的13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82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0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1.1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负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书记员: 贾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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