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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寇伟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郑国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农民,系死者郑国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农民,系死者郑国瑞之子。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平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博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雪娟,被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兴,被上诉人杨某的托代理人杨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03月20日22时20分左右,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郑国瑞相撞,造成郑国瑞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03月24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野县交警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瑞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郑国瑞出生时间为1952年08月05日,交通肇事死亡时间为2014年03月20日。据此,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主张死亡赔偿金163,836元、丧葬费21,266元。对此,人保博野支公司均提出上述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45,458元、丧葬费19,771元。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博野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郑国瑞驾驶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05月19日,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证实该车鉴证值为1,995元。对此,人保博野支公司提出该电动自行车的鉴定是以全损鉴定的,未扣除该电动自行车的残值,建议按1,800元赔付。另查,杨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227150,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2月11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所与人为杨某,发证日期2014年04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4年01月10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11日起至2015年01月10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01月10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博野支公司又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11日起至2015年01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肇事后,博野县交警队于2014年03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杨某一次性赔偿郑国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款270,000元;杨某损失自负,并承担现场施救费用;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分别为杨某和杨某。2014年03月31日,杨某收到杨某款27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杨某赔偿郑国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款270,000元。协议是自己代表郑国瑞方(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签订的,并且当时约定杨某的赔偿款由自己支取暂存,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再一次性付清郑国瑞方。还约定若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的款超过27万,超出部分归杨某所有;若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27万,不足部分由杨某负担。待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要回款后,与杨某按以上约定落实赔偿。对此,人保博野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博野县交警队出具的手续,博野县交警队应有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委托杨某的委托书,这就证明杨某是受三人委托进行代理,杨某签字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就证明郑国瑞方已经与车主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所称的暂存款项的行为是违法的。杨某个人的说明与博野县交警队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手续相比,无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队认定,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郑国瑞无事故责任。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博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博野支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应由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人保博野支公司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与被告杨某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主张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主张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支持,并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4、财产损失费。根据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郑国瑞驾驶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鉴证值为1,995元。人保博野支公司提出该电动自行车的鉴定是以全损鉴定的、未扣除该电动自行车的残值、建议按1,800元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款235,102元,此款先由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款125,102元,由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财产损失费1,800元,由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保博野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应当支持。人保博野支公司提出的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已经得到赔偿款270,000元的意见,与证人杨某的证言不符,且双方达成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只有通过诉讼条件成就协议才生效。为此对人保博野支公司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款1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款1,800元人民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款125,102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人民币,由被告杨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博野县交警队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赔偿调解书由杨某与杨某签名,赔偿凭证收款人亦为杨某。杨某于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杨某的赔偿款由其支取暂存,待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通过诉讼程序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后,与杨某按相关约定落实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及杨某对其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并未实际取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郑建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博野支公司主张肇事司机杨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害人一方的精神损失费。但其未提交被上诉人杨某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受害人因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博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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