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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龚华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
龚华中
陈方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
饶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
韦庆辉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住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华中,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3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陈方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9日,住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庆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4日,住蓬安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华中、陈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韦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被告龚华中,被告陈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强、赵钟鸣,被告韦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龚华中驾驶被告陈方华所有的川RDVX号普通货车从蓬安县城往相如镇团包岭村行驶,行至团包岭村五组路段往马中林住宅院坝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韦庆辉驾驶的川RFF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韦庆辉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认定,龚华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庆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治疗终结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405.56元。
被告龚华中及陈方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韦庆辉辩称: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我方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3、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5、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自费药品,自费药品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龚华中驾驶川RDVX号车与韦庆辉驾驶的川RF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李某某)相撞,造成驾驶人韦庆辉、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华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庆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川RDV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4,336.9元;
二、被告龚华中、陈方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49.2元,对于被告龚华中、陈方华已垫付的费用9,173.44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4,78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85元,由被告龚华中、陈方华承担4,000元。
第二次鉴定及相关费用2,07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龚华中驾驶川RDVX号车与韦庆辉驾驶的川RF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李某某)相撞,造成驾驶人韦庆辉、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华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庆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川RDV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4,336.9元;
二、被告龚华中、陈方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49.2元,对于被告龚华中、陈方华已垫付的费用9,173.44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4,78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85元,由被告龚华中、陈方华承担4,000元。
第二次鉴定及相关费用2,07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承担1,038元。

审判长:唐光明
审判员:唐爱忠
审判员:龙俊吉

书记员:瞿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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