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北省××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省××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郭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开往洪湖市城区,当车行至洪湖市汊河镇红三村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到,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7893.71元。2016年10月2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为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80457.35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2015年11月6日,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2016年5月23日,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某某驾驶证、粤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某某住院病历及经济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893.7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8527.68元(11844元/年×6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16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30163.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8119.41元。交强险总额为38119.41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92043.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因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粤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92043.71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80457.35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左股骨粗隆及右肱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后期需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钢板,后期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应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119.4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2043.71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80457.3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6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水星
书记员:陈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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