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绍云,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30909U。
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绍云、被告张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267.78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胜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4时许,李某某步行进入武穴市蕲龙线张竹林村东胜矿业大门时,遇被告张国胜驾鄂J×××××3中型自卸货车由东胜矿业内驶出大门时与李某某发生挤擦受伤,李某某数分钟后清醒感头面部、胸部疼痛,不能活动。急由他人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7年7月27日因受伤部位疼痛,伤口流血,再次入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后仍感头晕视物旋转,伴恶心、呕吐、受伤部位疼痛,多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7年9月8日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张国胜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国胜所有,原车辆所有人宋基元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胜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胜辩称,1、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只是对事故的事实经过进行了调查,并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某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行走时,明知有车辆驶出,应注意安全,在确认安全后才能离开,因此,答辩人认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因此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对李某某的伤残级别等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辩称,1、李某某主张的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的费用,其中2017年7月27日至31日的4天住院费,其中没有门诊病历对应的门诊费,不予认可;3、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不予承担;4、李某某后期治疗费过高,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本案司机张国胜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保单原件以核实是否具有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免责情节;6、本案司机张国胜事故后驶离现场,致现场破坏,属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请法院依法确认以保障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追偿权;7、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不予承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武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治疗的病历及费用票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费用中含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费用,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国胜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票据,系其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虽为张国胜驾驶证及其驾驶的鄂J×××××车行驶证复印件,但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张国胜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存在注销及未年审等失效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张国胜垫付18000元,张国胜驾驶的鄂J×××××车在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国胜持B2型驾驶证,鄂J×××××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7年6月7日凌晨4时发生事故时,张国胜驾驶鄂J×××××货车准备驶出张竹林村东胜矿业大门,此时李某某与其同事两人一前一后准备进入矿业大门,在进门的时候与张国胜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刮擦,张国胜驾车出矿业大门时看见李某某同事从车边走过,后因驾车上磅,专心注意车前,未觉察车辆尾部与李某某发生刮擦。张国胜上磅后下来取磅单后知晓李某某被撞伤。随后张国胜与李某某家属一起把李某某抬上他人的车辆去医院。李某某家属在医院报警。张国胜未随车去医院,其把事故车辆开回家,后骑着电瓶车并带费用到医院。
2017年6月16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证字[2017]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此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李某某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13855.67元,2017年7月26日,李某某在该院作CT检查,支付688元,2017年7月27日,李某某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2015.35元,其中医保统筹974.14元,个人支付1041.21元。2017年8月,李某某多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695.70元。
2017年9月20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医法(2017)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为八级;2、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张国胜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1月29日,李某某与张国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扣除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张国胜已垫付的费用,张国胜还赔偿李某某9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张国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李某某负担。
另查明:李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国胜在驾驶鄂J×××××货车时遇行人应注意避让,其驾车驶出张竹林村东胜矿业大门时已发现行人,而其只专心注意车前,而未留意车辆尾部情况,导致车辆尾部与原告李某某发生刮擦,致使原告李某某倒地受伤,被告张国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胜驾车出矿业大门上磅,车速应该不会很快,原告李某某作为行人,发现有车辆时也应注意避让,而其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鄂J×××××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张国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国胜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利益,并已履行完毕,予以确认。故本案只需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辩称被告张国胜事故后驶离现场,致现场破坏,属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其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国胜在事故发生后并非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是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其后驾驶事故车辆回家也并未造成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扩大,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辩称的免责情形,另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的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辩称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保险条款有约定,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且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说明及解释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以不予采纳。经核实医疗费为17280.58元;(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结合李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60日酌情支持9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原告李某某要求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5371.2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为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767.78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97767.78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应赔偿68437.44元(97767.78元×70%),已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李某某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被告张国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0000元;
二、被告张国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胜临

书记员: 饶小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