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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支行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旸,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支行(简称汉南支行)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立案时提交了公民身份证,被告应诉后提交了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汉南支行处办有一张卡号为62×××80芯片储蓄卡,原告未开通网上及手机支付功能。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ATM机上取现金3000元,余额还剩2.1万元。当月24日,原告再取钱时,发现余额只有一百多元。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后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护储户存款安全,被告未尽到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则要求原告起诉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汉南支行给付原告存款2.1万元及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汉南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求不承担任何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借记卡上的资金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帐,而非从中国银行提供的电子银行金融服务渠道支付。因此,原告借记卡上资金被转账与是否开通网上支付或手机支付功能无关,原告以未开通上述功能为由向被告索赔被转走的存款本息不能成立。二是原告借记卡上的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时,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审验义务,其资金如被他人盗取,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2014年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被告按该规定进行了客户身份验证义务。另外,在互联网时代,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外支付,银行与转账人无须面对面,转账人于网络上办理转账时仅需要输入银某某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以及银行通过验证后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即可划转借记卡的资金。转账人是不是持卡人不会影响资金划转,如果持卡人未保护好自己的账户信息与密码或验证码,而被他人盗取造成损失,其后果应由持卡人承担或盗取人承担。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持有的中国银行62×××80借记卡。证明李某某在汉南支行开户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款储蓄。拟证明在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该借记卡上支取3000元后,尚有存款余额21712.410元。
证据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上述借记卡在2015年6月15日转账10000元,6月16日消费6040元、2860元,6月17日消费1260元、1410元,转账和消费共计人民币21570元,拟证明借记卡内的21570元存款被转账和消费。
证据三,客户交易流水查询答复。原告李某某向汉南支行反映上述借记卡内存款21570元不是本人交易后,汉南支行经过办理查询手续给予李某某的答复。答复内容有,一是李某某上述借记卡内21570元被划走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即2015年6月15日13.31分转出10000元;6月16日13.47分消费或网付6040元,16.03分消费或网付2860元;6月17日01.31分消费或网付1260元,01.31分消费或网付1410元。二是交易的商户、收单情况,即查询到商户编号104110545111168,商户名称北京艺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收单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全渠道直联P0S(与银联合作的)终端号为01080209。拟证明原告借记卡内21570元被他人转账、消费,汉南支行负有审验把关错误赔偿损失责任。
证据四,订购机票明细表。记载原告借记卡内被划走21570元中,有11570元通过北京艺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何兰容、潘长惠、宋朝加、胥涣XUAN、付宝红、马玉娟、刘小琴、赵明等8人的机票,拟证明汉南支行对原告借记卡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借记卡内存款被陌生的、无关人员消费,汉南支行应当承担原告损失。
证据五,受案回执及证明。2015年7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派出所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对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报称信用卡被盗刷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南公(纱)案字【2015】号。2015年10月21日纱帽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就其借记卡内上述存款被转出进行了报案。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就其上述借记卡内相应存款被他人转走和消费向公案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受案登记。
被告汉南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同样提交了以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且该三组证据也是在原告向被告反映和查询借记卡存款被转走情况时,被告核查后提交给原告的。该三组证据证明了李某某借记卡内相应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事实。拟证明原告借记卡内相应存款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消费或网付时,被告尽了客户审验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责任。
被告汉南支行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自己账户信息有可能使用不当造成存款被转账,申请本院向电信单位调查李某某153××××0008银行预留手机号在2015年6月14日至6月17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本院进行了查询。
证据六,2015年12月1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纱帽营业厅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某153××××0008手机在2015年6月14日至6月17日的短信记录,因超出查询系统所存半年时间,故无法打印和提供任何通话详单和短信详单。拟证明李某某预留手机号关于其借记卡内存款被划转的相关信息反馈情况。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职权还对北京艺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调查。
证据七,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李某某借记卡在艺龙查询到相关机票订单信息。该“机票订单信息”记载李某某借记卡内的11570元在2015年6月16日到17日以四笔订单给何兰容、潘长惠、宋朝加、胥涣XUAN、付宝红、马玉娟、刘小琴、赵明等8人订购了机票,机票订单号、机票交易金额、起飞时间、起飞地点及到达的目的地,及该8人的身份证信息。经与航空公司和国际航协确认,以上订单乘客有实际乘机,且订单都已经完成正常结算。拟映证证据二、证据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相反,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某某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某某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某某犯罪的通知》(六)、《电子银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等相关规定,银行对持卡客户开通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及其他支付等非柜面业务的,应当审验客户身份证明等有效文件;未经持卡人书面申请上述支付业务且未经银行审验确认的,银行对发生上述支付业务应承担风险责任。本案原告借记卡内的上述存款并非自己消费,在原告未开通上述支付功能的情形下,被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消费或网付,被告汉南支行应不得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从原告借记卡扣划资金,由于被告汉南支行没有履行支付功能安全和支付渠道安全义务,因此,发生上述支付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银行、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支付业务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交易安全认证应采取多重认证的方式进行,即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身份信息、客户信息认证,银行与客户身份信息、客户信息认证,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和客户信息、身份信息的全面认证;对不具备双(多)因素验证方式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本案中原告借记卡发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消费或网付,是完全缺失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客户信息多重认证情形下发生的,即便是上当受骗,也是被告汉南支行上当受骗,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由被告汉南支行承担原告上述存款的本息损失。
被告汉南支行质证后坚持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被告汉南支行因此还提出,本案原告李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案机关已经登记受案,故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相关真相情况,在公安机关未侦查查明原告借记卡是否为被盗刷等相关真相情况下,若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
庭审中,对原告李某某借记卡内存款被转账、消费或网付事实,原告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具体过错行为,被告也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有具体过错行为。
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效力,本院综合论证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汉南支行提交了身份证,预留了153××××0008手机号码,在汉南支行开户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款储蓄,持有开户行汉南支行、账户李某某、账号中国银行62×××80借记卡(长城工薪卡.银联),具有凭密码的通存通兑功能,办理了短信提醒服务,但没有开通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等服务功能。2015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持该借记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薇湖支行设置的ATM机上支取3000元后,尚有存款余额21712.41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李某某在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借记卡内余额只有140元,有21000余元的存款“不翼而飞”。原告随即向被告汉南支行反映。
经汉南支行办理相关查询手续,汉南支行提交了原告李某某借记卡内存款在同年6月14日至6月17日的存款转账、消费或网付的流水账,即“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李某某借记卡在2015年6月15日一笔转账10000元,6月16日消费网付两笔6040元、2860元,6月17日消费或网付两笔1260元、1410元,转账、消费或网付五笔共计人民币21570元。“客户交易流水查询答复”更为具体,即原告李某某借记卡内21570元被划走的具体时间和金额:2015年6月15日13.31分转出10000元;6月16日13.47分消费或网付6040元,16.03分消费或网付2860元;6月17日01.31分消费或网付1260元,01.31分消费或网付1410元。以上李某某存款21570元,均是通过与商业银行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钱支付与财富通)分五次转账、消费或网付。交易的商户、收单情况,即商户编号104110545111168,商户名称北京艺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收单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全渠道直联P0S(与银联合作的)终端号为01080209。
其中有四笔即上述2015年6月16日到6月17日的四笔合计人民币11570元,通过北京艺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购了何兰容、潘长惠、宋朝加、胥涣XUAN、付宝红、马玉娟、刘小琴、赵明等8人的机票。该8人均办理了相应的乘机手续和实际乘机到达相应的目的地。该四笔订单完成了正常结算。
李某某遂向汉南支行提交了书面退款申请,希望汉南支行能协助将上述款项追退回来,但未能追回。
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某某将借记卡内经上述转账、消费或网付后仅剩的存款余额140元取出。
2015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借记卡内上述存款被人盗刷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向李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对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报称信用卡被盗刷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南公(纱)案字[2015]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李某某借记卡内21570元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消费或网付,在双方都不能证明对方有具体过错行为的情形下,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李某某对借记卡内存款“不翼而飞”事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登记,尚未有是否“盗刷”的基本定性,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的中国银行62×××80借记卡。在2015年6月15日至6月17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分五次转账、消费或网付共计人民币21570元事实成立。其中,6月15日转账的人民币1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用途及去向,6月16日和17日分为四次网付的共计人民币11570元,为不同省份及城市的8人订购了机票,且完成了乘务及结算。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某自主转账、消费和网付上述存款,从李某某向银行查询、提交退款申请以及向公安机关以借记卡被盗刷之由报案等行为来看,李某某在自证和主张上述存款不是自主转账、消费或网付。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某上述转账、消费或网付不是李某某自主而为。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汉南支行对上述转账、消费或网付有过错,原、被告双方也不能互证对方有过错。
因此,针对李某某借记卡内上述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消费或网付事实,原告李某某对自己的诉求、被告汉南支行对自己的答辩分别负有举证不力的责任。
原告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在2015年6月14日持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3000元后,借记卡内尚有存款余额21712.410元,在随后的6月15日至6月17日发生了共五笔合计21570元的转账、消费或网付,若非原告李某某自主而为,李某某直到6月24日才发现,作为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己借记卡内存款动态关注不够,失去了最佳举证时间,导致相关取证陷入困境,因此,原告李某某对自己的诉求应自负举证不力的一定责任;被告汉南支行在原告借记卡发生上述转账、消费或网付时,进行客户信息、身份信息的审验,但不能提交审验过程和行为的具体信息资料,导致不能核查其负有的客户信息、身份信息审验义务是否全面,因此,被告汉南支行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应自负举证不力的一定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七,即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李某某借记卡在艺龙查询到相关机票订单信息。该“机票订单信息”记载李某某借记卡内的11570元在2015年6月16日到17日以四笔订单给何兰容、潘长惠、宋朝加、胥涣XUAN、付宝红、马玉娟、刘小琴、赵明等8人订购了机票,机票订单号、机票交易金额、起飞时间、起飞地点和到达目的地,及该8人的身份证信息。经与航空公司和国际航协确认,以上订单乘客有实际乘机,且订单都已经完成正常结算。该证据目前反映为李某某借记卡的正常消费或网付,即借记卡内11570元所对应网络交易有名有姓有身份证明,有具体的已经完成的乘务,且进行网上订购结算时不受持卡人所在地域限制和柜面业务限制,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李某某自主而为,故原告李某某对该交易非自主而为的诉求负有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关于2015年6月15日原告借记卡内转账的10000元,反映了转账金额、转账时间及转账事实,但没有反映该款转账用途及去向,因此,不能证明是否为正常转账,被告汉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掌握着资金流水渠道及去向的主动权,应具备提交相关证据的能力,被告未能提交,故被告汉南支行应对该笔转账负有举证不力的责任。
当事人对所主张的诉辩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被告双方在代理意见、答辩意见中,双方均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金融机构、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的法律、法规中相关程序性及相关权利义务性的规定,相互论辩全部归责对方;由于双方所结合的法律法规中程序性及权利义务性的相关规定是针对金融机构、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具有普遍操作性与约束性的规定,单就相关规定而言,原、被告双方所持的依据都是正确的,但在双方互有举证不力、相关归责意见缺乏客观事实真相支撑的情形下,相互进行全部归责对方的论辩意见则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李某某向公案机关报案,本案所涉的上述存款是否为“盗刷”,尚未有结论是否影响本案审理定性的问题,从公民与金融机构储蓄存款业务特有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储户拥有存款的处置权受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储户行使处置权。原告李某某上述21570元的存款从2015年6月24被发现发生网上转账、消费或网付后,在被告不能全部有效证明为原告自主而为的情形下,原告已不能正常行使该存款的处置权,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汉南支行就该账户账号的存款处置并无其他特别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亦无其他法律禁止处置的情形,被告汉南支行因此在排除了举证证明不为自己负责的义务后,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义务,应保证原告行使相应存款的处置权,故原告的报案尚无结果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原告对相应存款行使处置权和主张权。且原告报案的目的除了保护自己存款权利外,也是对被汉南支行是否被非法侵入保护,被告汉南支行应当积极配合。因此,原告的报案在尚无结论的情形下,不影响本案审理。另外,原、被告就该存款报案在以后有结论或原、被告双方有新证据证明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后,可依法另行维权,与现有证据、现有案情的条件下审理本案并不冲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存款利息(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该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支行支付已用于订购机票的存款人民币115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胜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本战
审判员 刘友保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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