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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1989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邬正权、黎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陈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数次借款共计现金80000元。后来原告李某某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只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依法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邬正权 人民陪审员  黎金平

书记员:秦开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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