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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4月15日11时5分,被告杨某龙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朱家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7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龙主体资格;被告杨某龙负全责。证据三、鉴定书及其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四、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五、住院费用及门诊检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251.61元。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3300元的工资,受伤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七、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龙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证件后,不存在免责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二、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不承担。被告杨某龙、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单证据不完整,没有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均为个体工商户出具,属证人证言应到庭质证,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以车主处原件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协商,由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8月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鉴定费发票25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龙对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原告至第二次开庭未提交后续治疗票据,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认证如下:1、第二次法医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由法院委托,原告李某某的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因第二次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未改变,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2、原告李某某提交了正规医疗发票,且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佐证,对医疗费用可予认定;3、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对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4、鄂A×××××号小型汽车保单已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核实,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1时5分,被告杨某龙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朱家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6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杨某龙驾驶的AY3K96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协商,由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元或据实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表示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对李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医疗费用:7251.61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以上合计:9436.61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2元;3、误工损失:32677元/年÷365天×108天=9669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6013元。三、其他损失:鉴定费4300元(1800元+2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89749.61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杨某龙承担,但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第二次鉴定未改变残疾等级,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449.61元(9436.61元+76013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照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有武、李启发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被告杨某龙、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449.61元;二、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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