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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郑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及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票据为25183.03元。二次手术费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原告李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34天(34×50)为1700元。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容城县盛世金桥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2014年2月23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3日共162天,其月工资2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5120元(2800÷30×162)。原告主张误工费1474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4天,原告主张期间其丈夫张国宽、儿子张宏宾二人护理费,但根据容城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2014年3月3日开始有需二人陪床的记载,之前应需一人护理,即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共计8天需一人护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26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773元(3300÷30×8)﹢(3300﹢3500)÷30×26。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其1956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18204元(9102×20×1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无过错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其鉴定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分别为1522.8元、500元。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5183.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4746.64元、护理费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2.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29.47元。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的京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629.47元。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2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7129.47元,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的22500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71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票据为25183.03元。二次手术费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原告李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34天(34×50)为1700元。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容城县盛世金桥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2014年2月23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3日共162天,其月工资2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5120元(2800÷30×162)。原告主张误工费1474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4天,原告主张期间其丈夫张国宽、儿子张宏宾二人护理费,但根据容城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2014年3月3日开始有需二人陪床的记载,之前应需一人护理,即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共计8天需一人护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26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773元(3300÷30×8)﹢(3300﹢3500)÷30×26。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其1956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18204元(9102×20×1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无过错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其鉴定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分别为1522.8元、500元。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5183.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4746.64元、护理费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2.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29.47元。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的京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629.47元。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2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7129.47元,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的22500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71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1228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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