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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毛继泽
彭建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刘汉昌
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张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贺文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毛继泽,司机。
被告彭建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汉昌,司机。
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后院北。
法定代表人余仁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
负责人陈学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被告毛继泽、被告彭建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刘汉昌、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刘汉昌、被告通和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仁光、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贺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被告毛继泽、被告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朱某某、被告毛继泽、被告刘汉昌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在两次相撞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毛继泽在两次相撞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刘汉昌在第二次相撞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对车辆两次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毛继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鑫达公司所有,且系在客运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但被告朱某某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继泽所驾驶车辆虽登记为被告彭建军所有,但原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彭建军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彭建军对被告毛继泽行为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由被告彭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汉昌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通和运业公司经营货运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通和运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刘汉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分别是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鄂F×××××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人,其均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120日为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52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李某某请求13920元不当。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1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辩称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1300元(26天×5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700元,依据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5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588元(23624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467.3元。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另一受害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原告李某某所用医疗费6155.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计1025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占两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为37%,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700元(10000元×37%)。对于原告李某某余下的医疗费损失2855.3元(10255.3-3700-370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71.06元(2855.3×20%),由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999.36元(2855.3×35%),由被告鑫达公司赔偿1284.89元(2855.3×45%),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总额(原告李某某10412元,另一受害人唐红勇57749元,合计68161元)未超过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110000+110000=220000元),则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2588元(23624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4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5206元(10412×50%),由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承担5206元(10412×50%)。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鑫达公司连带赔偿360元(800元×45%),被告毛继泽赔偿160元(800元×20%),被告刘汉昌和被告通和运业公司连带赔偿280元(800元×35%)。
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906元(3700元+52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1.06元,共计赔偿9477.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906元(3700元+52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9.36元,共计赔偿9905.36元;
三、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4.89元(1284.89元+36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毛继泽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60元;
五、被告刘汉昌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280元,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被告朱某某、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53元,被告毛继泽承担68元,被告刘汉昌、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朱某某、被告毛继泽、被告刘汉昌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在两次相撞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毛继泽在两次相撞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刘汉昌在第二次相撞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对车辆两次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毛继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鑫达公司所有,且系在客运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但被告朱某某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继泽所驾驶车辆虽登记为被告彭建军所有,但原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彭建军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彭建军对被告毛继泽行为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由被告彭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汉昌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通和运业公司经营货运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通和运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刘汉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分别是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鄂F×××××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人,其均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120日为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52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李某某请求13920元不当。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1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辩称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1300元(26天×5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700元,依据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5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588元(23624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467.3元。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另一受害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原告李某某所用医疗费6155.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计1025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占两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为37%,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700元(10000元×37%)。对于原告李某某余下的医疗费损失2855.3元(10255.3-3700-370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71.06元(2855.3×20%),由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999.36元(2855.3×35%),由被告鑫达公司赔偿1284.89元(2855.3×45%),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总额(原告李某某10412元,另一受害人唐红勇57749元,合计68161元)未超过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110000+110000=220000元),则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2588元(23624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4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5206元(10412×50%),由被告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承担5206元(10412×50%)。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鑫达公司连带赔偿360元(800元×45%),被告毛继泽赔偿160元(800元×20%),被告刘汉昌和被告通和运业公司连带赔偿280元(800元×35%)。
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906元(3700元+52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1.06元,共计赔偿9477.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906元(3700元+52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9.36元,共计赔偿9905.36元;
三、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4.89元(1284.89元+36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毛继泽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60元;
五、被告刘汉昌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280元,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被告朱某某、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53元,被告毛继泽承担68元,被告刘汉昌、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王斌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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