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住址元某某长春路同富里。
委托代理人:韩吉林,元某某海外联谊会会长。
第三人:元某某海外联谊会,住址元某某常山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韩吉林,会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第三人元某某海外联谊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韩吉林、第三人元某某海外联谊会会长韩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办公楼二层六间房屋)2确认原告对被告办公楼第二层的六间房屋享有长期居住和使用权的约定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3元10日,元某某海外联谊会所属的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到期一次付清,被告用办公楼二层六间房屋做抵押。协议同时规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本金利息,二层六间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所抵押的六间房屋原告已占用该房屋20年之久。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合理合理,无异议。
第三人元某某海外联谊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借李某某10万元,自1994年3月10日至1996年3月1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用公司办公楼二层六间房屋作为抵押;2、如到期不能归还李某某的本金利息,二层办公室六间房屋归李某某所有。2001年高风朝担任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时,以房改政策将涉案的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办公楼二层六间房屋办理到了其女儿高丽敏的名下。2001年10月元某某房产管理局为高丽敏颁发了房产证号为03××72的房产证书;2002年7月第三人高丽敏将涉案的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办公楼二层六间房屋即房产证号为03××72的房产赠与其父亲高风朝,元某某房产管理局为高风朝颁发了房产证号为03××54的房产证书;2003年6月高风朝又将涉案房产转卖给第三人张国朝,元某某房产管理局为张国朝颁发了房产证号03××29的房产证书。2015年原告以元某某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5)元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原属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从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名下转移到高丽敏名下是按照单位改房政策办理的,现查明高丽敏不是元某某物资公司员工,也没有给单位支付购房集资款。按照政策规定不应享受房改政策。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采用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欺骗的形式以房改名义将国有房产办理到高丽敏个人名下,该行为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其原始物权登记基础行为不是由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所引起的,而是由房改行为引起的物权转移,属于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故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房屋产权问题,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4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立强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娴
书记员:陈阿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