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海外联谊会。
负责人韩吉林,会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元某某海外联谊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向原告借款并作抵押的是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且原告提交的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显示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2001年已不再年检,企业已吊销”。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原告以元某某物资协作公司隶属于元某某海外联谊会为由,以元某某海外联谊会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应为所诉被告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元某某海外联谊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 张志强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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