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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严丽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严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严丽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严丽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严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74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以174412元价格购得被告开发的位于猇亭区盛世天下楼盘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亦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744元。
被告承认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并承认被告至今未给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被告经济困难,以及欠付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需缴纳的部分税、费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严丽支付违约金1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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