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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614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底,被告马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借款11000元,并承诺几天内偿还。2017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马某某,借款日期:2017.1.3,承诺还款日期:2017.6月”,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华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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