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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晓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张广兴,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32.24元,误工费人民币219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复印人民币11元,合计人民币8505.2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
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李某某头部、面部打伤,致使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8天。
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予以了治安处罚,但被告李某某拒绝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起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李某某无故到被告李某某家打砸室内物品引发的。
对于其蓄意损坏被告李某某家庭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予以了治安处罚。
至于原告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系其打砸物品时自己造成的。
即使是被告李某某造成的,亦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宋涛、宋继梅向其收取物业费时,如对二人的服务态度或行为不满,本可向物业公司投诉反映。
但其却以宋涛敲门声音过大,惊吓了张玉祥为由,便要动手打人。
在宋涛、宋继梅离开之后,双方之间的纠纷本可就此结束。
但原告李某某却主动打电话找来张剑与宗传盛,继而三人先后两次前往被告李某某家主动寻衅,并在多次敲打房门时呼喊宋涛名字。
在进入被告李某某家之后,原告李某某打砸室内物品,并与被告李某某相互对骂与厮打,以致造成二人身体互有损伤,被告李某某婆母亦被撞倒地。
基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对于该起纠纷的发生、扩大,以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均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虽然其身体在厮打中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其应自负80%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多次敲打房门、呼喊宋涛名字、打砸室内物品时,本应向公安机关报警。
但其却与原告李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
在被人拉开之后,二人依然相互对骂并厮打。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于本次纠纷的扩大,以及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次要责任,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李某某无故上门打砸其财产,其与之被动厮打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某系主动上门寻衅,但因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厮打过程中,本已被人拉开,二人之间的肢体冲突亦可至此结束。
但被告李某某却出言讥讽、挑逗原告李某某,以至于二人之间再次发生厮打。
基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义务不能免除。
此外,虽然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对该项异议进行司法鉴定。
据此,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第1项医疗费。
原告李某某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处方,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4232.24元,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2项误工费。
因原告李某某当庭承认其系孙吴县良种场农民,且以耕种土地作为经济来源。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周(28天),以及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8556元/年计算,本院保护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190.60元(28556元/年÷365天/年×28天=2190.60);第3项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张剑系居住于城镇的无职业人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8天,以及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8881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人民币1071.36元(48881元/年÷365天/年×8天=1071.36元);第4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因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第5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及病案复印费人民币11元,均属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足额保护。
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505元。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0%,即人民币1701元。
至于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
被告李某某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32.24元,误工费人民币219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病案复印费人民币11元,合计人民币8505元的20%,即人民币17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实际收取人民币500元,应退回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
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宋涛、宋继梅向其收取物业费时,如对二人的服务态度或行为不满,本可向物业公司投诉反映。
但其却以宋涛敲门声音过大,惊吓了张玉祥为由,便要动手打人。
在宋涛、宋继梅离开之后,双方之间的纠纷本可就此结束。
但原告李某某却主动打电话找来张剑与宗传盛,继而三人先后两次前往被告李某某家主动寻衅,并在多次敲打房门时呼喊宋涛名字。
在进入被告李某某家之后,原告李某某打砸室内物品,并与被告李某某相互对骂与厮打,以致造成二人身体互有损伤,被告李某某婆母亦被撞倒地。
基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对于该起纠纷的发生、扩大,以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均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虽然其身体在厮打中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其应自负80%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多次敲打房门、呼喊宋涛名字、打砸室内物品时,本应向公安机关报警。
但其却与原告李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
在被人拉开之后,二人依然相互对骂并厮打。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于本次纠纷的扩大,以及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次要责任,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李某某无故上门打砸其财产,其与之被动厮打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某系主动上门寻衅,但因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厮打过程中,本已被人拉开,二人之间的肢体冲突亦可至此结束。
但被告李某某却出言讥讽、挑逗原告李某某,以至于二人之间再次发生厮打。
基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义务不能免除。
此外,虽然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对该项异议进行司法鉴定。
据此,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第1项医疗费。
原告李某某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处方,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4232.24元,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2项误工费。
因原告李某某当庭承认其系孙吴县良种场农民,且以耕种土地作为经济来源。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周(28天),以及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8556元/年计算,本院保护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190.60元(28556元/年÷365天/年×28天=2190.60);第3项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张剑系居住于城镇的无职业人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8天,以及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8881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人民币1071.36元(48881元/年÷365天/年×8天=1071.36元);第4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因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第5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及病案复印费人民币11元,均属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足额保护。
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505元。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0%,即人民币1701元。
至于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
被告李某某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32.24元,误工费人民币219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病案复印费人民币11元,合计人民币8505元的20%,即人民币17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实际收取人民币500元,应退回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
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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