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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社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014年7月8日前归还,月息按贰分五2.5%计算。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将250000元汇入张某某妻子刘某某的账号。之后,张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磁县支行2014年7月8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李某某账号18750元,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6日以同样的方式分别转入李某某账号62500元和20000元,2016年2月5日、3月5日李某某分别收到张某某2000元和10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李某某均承认是事实,但称62500元是5万本金,其他均为利息,利息已结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则辩称全部是本金,从未结过利息。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举证其于2014年8月11日还原告6250元,原告不承认,因为该笔款未汇入原告账号,对此,被告不能举证。
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举债系事实,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和刘某某已离婚,其未向本院举证。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119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的规定,在被告所还债务中,本息应分别计算,自2014年7月9日借款250000元至2014年9月20日共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125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结息32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其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磁县支行汇给原告李某某6250元的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也未显示其汇入李某某账号,故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社成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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