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9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她的名字。我从2012年就开始向被告要钱,被告讲工程款下来后就还,但被告一直未还。后来我就年年向被告要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翠霞
书记员:田佳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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