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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黄某某、范国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李学红
范国占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学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唐文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女,系黄某某之母。
被告范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负责人解永江,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雄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范国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被告范国占、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范国占无责任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范国占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元,与本事故另一伤者黄某某按比例受偿。剩余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负担(其中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原告李某某与黄某某按比例受偿),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5007.2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764.6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832.5元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531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2500元(50元×50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在住院期间适用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为宜,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64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共计14623元(32544元÷365天×(50天+50天+64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58253元(9102元×16年×40%)。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3461.8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范围内216507.24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10419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法定年龄多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餐饮费5282元,日用品费276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部分991元(216507.24元÷(1910.01元+216507.24元)×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10659元((104190元÷(3333元+104190元)×11000元)。以上共计116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13元((216507.24元-991元)÷(1910.01元-9元+216507.24元-99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765.5元((104190元-10659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38858元((323461.84元-991元-9913元-10419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19553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46765.5元((104190元-10659元)÷2),以上共计5676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510元((323461.84元-991元-9913元-104190元-10000元)×30%)。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五、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05000元,黄某某垫付款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5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范国占无责任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范国占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元,与本事故另一伤者黄某某按比例受偿。剩余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负担(其中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原告李某某与黄某某按比例受偿),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5007.2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764.6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832.5元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531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2500元(50元×50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在住院期间适用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为宜,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64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共计14623元(32544元÷365天×(50天+50天+64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58253元(9102元×16年×40%)。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3461.8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范围内216507.24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10419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法定年龄多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餐饮费5282元,日用品费276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部分991元(216507.24元÷(1910.01元+216507.24元)×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10659元((104190元÷(3333元+104190元)×11000元)。以上共计116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13元((216507.24元-991元)÷(1910.01元-9元+216507.24元-99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765.5元((104190元-10659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38858元((323461.84元-991元-9913元-10419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19553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46765.5元((104190元-10659元)÷2),以上共计5676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510元((323461.84元-991元-9913元-104190元-10000元)×30%)。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五、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05000元,黄某某垫付款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5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5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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