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鉴定的车损包括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共计40962元,虽未提交维修证据及发票但扣除17%的增值税非法院职权范围,工时费8000元不予认可,残值已无法考证而扣除5%没有法律依据故忽略不计,本院确认车损为40962元-8000元=32962元;保管费420元、施救费305元、服务费5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开支共计775元,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服务费1230元、拆解费3275元以及诉讼费,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62元+775元=33737元。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7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鉴定的车损包括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共计40962元,虽未提交维修证据及发票但扣除17%的增值税非法院职权范围,工时费8000元不予认可,残值已无法考证而扣除5%没有法律依据故忽略不计,本院确认车损为40962元-8000元=32962元;保管费420元、施救费305元、服务费5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开支共计775元,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服务费1230元、拆解费3275元以及诉讼费,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62元+775元=33737元。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7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宁
书记员: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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