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某某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职工,住乐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乐某某医院,住所地:乐某某。法定代表人:戴恩海,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被告乐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8075.7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因子宫肌瘤需手术治疗就诊于被告处。在此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诊疗过错:一、被告对原告病情严重漏诊,无论入院检查还是术前检查,被告对于存在于原告宫颈左侧的5cm大小的肌瘤均视而不见。二、被告对于手术中临时增加的内容没有及时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被告的手术存在技术事故。三、被告在原告的病历中存在诸多错误和遗漏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对病历存在篡改的问题。由于被告的上述诊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乐某某医院辩称,一、治疗过程:原告主因月经量增多、痛经2年于2015年7月13日入院,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阴道炎。于2015年7月18日行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止血等治疗。术后3天,自阴道排出液体,行泌尿系造影,考虑膀胱损伤,形成膀胱阴道瘘,外请专家会诊,建议保守治疗,3个月后视情况再行修补术。2015年7月29日行膀胱镜检查+经皮肾穿刺C型臂下左侧输尿管造影,左侧输尿管末端狭窄球囊扩张输尿管支架植入术,术后留置尿管持续引流,每日饮水3000ml,以利膀胱阴道瘘愈合,但一直有少量漏尿。期间,经北京专家会诊,建议再延期3个月行修补术。2016年1月19日转入外三科,2016年1月23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漏尿消失。于2016年4月3日在局麻下行膀胱镜下双侧双J管拔除术,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二、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严格遵循诊疗规范、诊断正确、手术符合指证,鉴定机构也予以充分肯定。术中误伤膀胱是由于原告宫颈肌瘤达5cm、位置低、子宫腺肌症、子宫骶主韧带增厚、宫旁组织弹性差,造成触摸输尿管走行困难,且原告合并慢性盆腔炎、盆腔粘连,综合以上原因,使膀胱、输尿管等脏器��位,扰乱正常解剖,膀胱与宫颈紧密相连,增加了手术操作难度和并发症的发生。被告虽然谨慎手术操作,也未能避免膀胱的损伤。在原告出现并发症后,被告积极联系外院专家会诊、做修复手术,主动为患者垫付后续治疗费用(87870.44元)、专家费用等,尽最大努力减少原告痛苦和损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对原告的整个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做到了尽心尽力、尽职尽责,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因患者病情复杂、手术难度高、风险高,极易出现各种并发症,限于被告的技术水平,被告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平的判决。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因月经量增多、痛经2年于2015年7月13日入院,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阴道炎。于2015年7月18日行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止血等治疗。术后3天,自阴道排出液体,行泌尿系造影,考虑膀胱损伤,形成膀胱阴道瘘,外请专家会诊,建议保守治疗,3个月后视情况再行修补术。2015年7月29日行膀胱镜检查+经皮肾穿刺C型臂下左侧输尿管造影,左侧输尿管末端狭窄球囊扩张输尿管支架植入术,术后留置尿管持续引流,每日饮水3000ml,以利膀胱阴道瘘愈合,但一直有少量漏尿。期间,经北京专家会诊,建议再延期3个月行修补术。2016年1月19日转入外三科,2016年1月23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漏尿消失。于2016年4月3日在局麻下行膀胱镜下双侧双J管拔除术,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膀胱阴道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在实施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发生膀胱阴道瘘与被告在宫颈肌瘤处理中对左侧输尿管的保护措施不佳,以及原告自身所患疾病致使操作略困难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中对左侧输尿管的保护措施不佳是造成膀胱阴道瘘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围绕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实护理人员损失40800元;2、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收入减少的证明;3、交通费票据21张,共2100元;4、住院押金票据4张,共12000元;5、从医院外购药及器械花费票据14张,共425.70元;6、村委会出具证明及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雇佣工人干活支出费用48000元;5、从医院外购药及器械花费票据14张,共425.70元;7、鉴定费10000元、会诊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住院押金、买电热毯的费用、鉴定和会诊费没有异议,其它有异议。被告认为:住院押金应剔除治疗原告疾病的费用,被告提供证据认为治疗原告原发病费用共计5269.63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孙兵的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流水等,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数额;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同时认为原告虽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但认为从原告出院近半年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疾病恢复期;认为证人高某的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家庭减少的收入应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本院认定护理人员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未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以自2015年7月18日行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止需要护理为宜。原告既主张自己的误工费,又主张雇佣他人从事农业劳作支出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应有半年的合理疾病恢复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自2015年7月18日行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之日起至出院后半年止,误工损失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的票据没有署明购买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了原告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的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99970.44元,其中原告支付押金12000元,治疗原告原发病费用共计5269.63元,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治疗原告原发病费用应由原告负担,造成原告膀胱阴道瘘后发生的治疗���用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误工费35076元(23384元/年×1.5年)、护理费23384元(23384元/年/人×1年×1人)、伙食补助14600元(40/天×365天)、交通费2100元、医疗费6730.37元(12000元押金减去治疗原告原发病费用5269.63元)、电热毯费用48元、鉴定费10000元、会诊费1000元,合计9293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月经量增多、痛经等病状至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中对左侧输尿管的保护措施不佳是造成膀胱阴道瘘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4350.70元(92938.37元×80%);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8元、被告乐某某医院负担1472元,被告乐某某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乐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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